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15號
TCDV,114,家調裁,1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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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OO
法定代理人 林OO
相 對 人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林OO非相對人許OO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林O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
月30日結婚,林OO與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離婚。惟林OO
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聲請人依法
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林OO自相對人受
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另聲請
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
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
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710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14年
2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揭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楊OO
林OO之女(按:指聲請人)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
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已達99.8%以上,是聲請人與楊OO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OOO之親生子
女,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又由
親子鑑定結果出來,方能確知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及參
酌聲請人所提出前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日期為113年
10月7日乙節,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且本件聲請人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則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參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
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
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
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
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
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
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
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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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