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23號
TCDV,114,家聲,2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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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仕魁
代 理 人 黃玉玲
聲 請 人 林仕傑
林仕賢
相 對 人 林偉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怡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事件為相對人林偉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顱內出血,重度身障,無程序能
力,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無法自主表示
意見經安置在幸福家園護理之家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卷第39~40
頁)、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該卷第8頁)可證,自有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並無特定人選希望由
本院決定,經依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
員名冊聯繫結果,廖怡婷律師有意願擔任(有公務電話紀錄
在該卷第45~46頁),爰選任廖怡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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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