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要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於民國111年4月
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相對
人提起改定親權事件,經本院受理在案,相對人並曾向本院
提起關於未成年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暫字第76號裁定於上開改定親權案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應
經相對人同意後,始得出境、出海;嗣因聲請人於探視未成
年子女時常受到相對人阻撓而另提起暫時處分,另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暫字第121號裁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平日及寒暑假
會面交往的方式,然並未酌定聲請人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
次數及方式。
㈡因聲請人之父親(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於113年6月進行心
臟手術,且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亦不佳,因此未於113年8月
時與阿曼之家人一同來台探視未成年子女。又因本案改定親
權之訴訟距離終結確定遙遙無期,而聲請人父親之身體健康
狀況也日漸不佳,為避免憾事發生,聲請人預計在農曆春節
時帶台籍之妻子及000年0月出生之新生兒返回阿曼探望父親
及家人。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相對人始終拒絕讓未成
年子女前往阿曼,阻絕未成年子女與阿曼家人之聯繫及相處
之權利。
㈢適逢未成年子女放寒假,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協議未成年子女
之寒假會面交往期間為114年1月31日至114年2月9日,希望
能夠在未成年子女寒假時,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回阿曼探視祖
父,於114年2月2日出境至阿曼,於同年2月9日返國後將未
成年子女交還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仍然拒絕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人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變更暫時處分之聲請,以維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阿曼親人維繫感情、會面交往之權益
。
㈣另就原暫時處分所考量「聲請人恐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我國
、影響本案調查或日後執行」之部分,因聲請人已定居於我
國多年,並領有外僑永久居留證,且已再婚,並另育有新生
之未成年子女,況聲請人在我國亦成立「諧和傳動精密有限
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目前營運穩健,聲請人之家
庭、生活及工作均已在我國落地生根,與我國密不可分,絕
無可能有原暫時處分所擔憂之情況發生,且聲請人也並非要
求完全撤銷原暫時處分,而是請個別准許聲請人於上開時間
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阿曼探親,懇請審酌上情,就原暫時處分
增列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内容。
㈤又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已過期,是懇請另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之護照予聲請人,並偕同辦理申請換發未成年子女之護
照及提供聲請人申請換發所需之文件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㈥並聲明:
⒈本院於112年6月5日所核發之112年度家暫字第76號暫時處分
,關於未成年子女OOO出境之限制部分,增列聲請人得於114
年3月29日攜未成年子女OOO出境,並於同年4月6日入境回國
。
⒉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予聲請人,並偕同辦理申請
換發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提供聲請人申請換發所需之文件。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暑假探視協議聲請人可於113年7月13日至
113年7月30日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詎於113年7月13日相
對人即與未成年子女失聯,於113年7月30日聲請人亦未交付
未成年子女,且持續失聯,相對人擔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
帶出國會發生上開情況。另聲請人公司因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被前公司提告背信、聲請人又因傷害罪遭起訴。綜上因素
相對人依舊擔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偕出境後,不願將未成
年子女偕回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之性質亦為暫時處分
,故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之當事人,自應證明法院原所核發之
暫時處分,已有不當或無必要之情事。又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而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
,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
,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此項原則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自應一
併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0、754、770號審理中,聲請人提起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說明。
㈡兩造前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7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OOO應經相對人同
意或陪同始得出境、出海,有該暫時處分裁定可稽。聲請人
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陪同或同意未成年子女於114年2月2
日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情,惟祖父母並無法律明文得與
未成年孫子女照顧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權利,復兩造關於暑假
探視原協議聲請人應於113年7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予相
對人,惟聲請人未事先取得相對人同意,即以親屬來臺探望
未成年子女為由,逕自延長至8月13日始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予相對人,亦未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繫等情,聲請人到
庭亦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卷二第114至115
頁),相對人擔憂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後有遭滯留之可
能,顯非無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暫時處分無必要性
、急迫性,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