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44號
TCDV,114,家救,4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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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47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
年度婚字第147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114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
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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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