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5號
TCDV,114,司聲,6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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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林嘉保
相 對 人 邱子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分會認為
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
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
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於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受法律扶
助人邱林網論與相對人邱子津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7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中,由聲請人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作為擔保。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確定(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裁 定),聲請人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保證 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5 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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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