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91號
TCDV,114,司聲,39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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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趙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文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趙文華現籍設臺中市
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
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95年度執字第5878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趙文華現籍設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
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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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