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東巷1
選任辯護人 李秋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鄧忠正(已判處罪刑確定)均受僱於施良杰(已另案判處罪刑),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竊車解體集團。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由鄧忠正、溫宏銀向不知情之林金印租得台中市南屯區昌明巷倉庫一間,作為解體場所之用。再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該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自用小客車,再交由上訴人、鄧忠正等人負責解體,上訴人、鄧忠正已解體三輛汽車,再將解體後之汽車零件銷售牟利。上訴人、鄧忠正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十八時許,在上址倉庫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㈠所示待解體之汽車十一輛,附表㈡所示之車牌六面,及附表㈢之解體工具一批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敍述上訴人、鄧忠正、施良杰共組竊車解體集團,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該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小客車,再交由上訴人、鄧忠正解體後,銷售零件牟利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如果無訛,係認定由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下手竊取小客車後,再交由上訴人與鄧忠正解體。但上訴人與鄧忠正既未實施竊盜犯行,則其等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竊盜之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而應論上訴人同負竊盜罪責,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即逕認上訴人解體贓車,而與其他竊取贓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常業竊盜罪共同正犯云云,尚嫌理由不備。又鄧忠正於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查獲之贓車,係伊自己下手行竊而得(見偵查卷第一0三、一0四頁,第一審卷第十三頁)。此自白何以不能採信,而認定係由「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竊取小客車?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欠允洽。㈡、原判決認定鄧忠正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一日向林金印租用上述倉庫,作為解體場所,乃認上訴人與鄧忠正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開始犯本件犯行,在被查獲前已解體三輛。但鄧忠正自承一天約可解體一輛車,如從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迄被查獲之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歷時七個月半,解體車輛應屬不少,似不應僅解體三輛而已,上述認定似不合事理;且鄧忠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才開始解體汽車,被查獲前已解體十五輛,不包括被查獲之十一輛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一、一0四頁),參酌鄧忠正所言,其一天約可解體一輛車一節,其自白似較合理,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審究,亦未說明何以鄧忠正自白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解體汽車云云為不可採信之理由,此與上訴人開始犯罪之時間為何有關,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明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傳證共同被告鄧忠正,即逕採鄧某先前所為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難謂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