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43號
TCDV,114,司聲,34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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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享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向麗秋
相 對 人 鄭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
號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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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