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豪勻
相 對 人 鄭雅蔆即鄭麗悅
陳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雅蔆即鄭麗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10,7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鄭雅蔆即鄭麗悅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陳韋利給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麗悅負
擔,如被告鄭麗悅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被告鄭麗悅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韋利負擔之,全案確定,聲請
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0,736元(參第一審卷,頁91),上情有本院調閱系
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鄭雅蔆即鄭麗
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73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鄭雅蔆即鄭麗悅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相對人陳韋利給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