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0號
TCDV,114,司聲,3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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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秀
相 對 人 詹美慧

徐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美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04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判決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詹美慧負擔百分之10,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
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詹美慧賠償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參第二審卷,頁67),就此部分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此有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頁82),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詹美慧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為315元【計算式:3,150×10%=315】,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關
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至聲請人另主張之偵查庭費用60,000元屬聲請人為主張權
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
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國稅局申請費費1,000元亦非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所
生之費用,爰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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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