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83號
TCDV,114,司聲,28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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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尚宸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倚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
帶負擔,業於113年12月23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3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
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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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