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81號
TCDV,114,司聲,28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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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承昌
相 對 人 艾比香氛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蔡秀君
相 對 人 賴汶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
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 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74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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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