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謝明智
曾偉哲
相 對 人 葉妍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妍伶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律師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對相對人寄發如
附件之律師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6,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
,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及「遷移
不明」文字之戳印,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
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依聲請人所附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相對人葉妍伶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而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
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
其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14
年2月2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