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79號
TCDV,114,司聲,179,2025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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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林憲修


相 對 人 王耀燦
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耀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9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對相對人王耀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
人王潘美玉給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耀燦負擔,如
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王潘美玉(下與
王耀燦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系爭事件遂
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
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99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見第一審卷第29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王耀燦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則由王潘美玉負擔,是王耀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99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王潘美玉給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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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