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69號
TCDV,114,司聲,1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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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陳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0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 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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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