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8號
TCDV,114,司聲,13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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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謝耀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佳興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0號假處
分裁定,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108年度存字第531號)
,並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1
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
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命聲請
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劉佳興(住○○市○區○○
路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具狀
陳報其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不到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請求本院
函詢前揭支票假處分事件,其支票上所載提示人劉佳興之人
別資料,本院再分別於114年2月11日及114年2月21日分別函
詢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行聯邦銀行興中分行
關於提示人之開戶、人別資料,惟付款行出示票據影像表顯
示系爭支票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且提示行
亦查覆該提示帳戶戶名亦非劉佳興,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40005581號函、聯邦商業銀
行業務管理部114年3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09561號函
在卷可查;本院續依系爭支票之票據影像表,就其上所載手
機門號0000000000依職權函查該門號所有人、個人人別資料
(參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內容),惟亦經該公司查復
門號所有人與相對人劉佳興不同,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查,綜上,本院已就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依職權查詢
足資辨別個人身分資料,比對後尚仍非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
劉佳興,又相對人同名者眾,亦無從由職權查詢戶籍資料特
定相對人,故聲請人未能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實無
從審認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實際住、居所,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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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