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黃朝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朝民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朝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3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朝民(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
人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
遺產清冊、查詢有無積欠稅捐及罰鍰、遺管土地申登、債權
人申報債權、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於民事庭撰寫參加訴訟聲
請狀、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因被繼承人不動產現正拍賣中,
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擬就現階段已完成管理事務依法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30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寡及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5
萬5千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第181條第1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