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8號
TCDV,114,司繼,14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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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豐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黃鴻隆會計師即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管理
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隆任被繼承人陳政仁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黃鴻隆會計師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9
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政仁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將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移轉歸國庫所有,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申報遺產稅完畢,原遺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已於113年1
2月27日亡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第1084號民事
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公
示催告函文、本院家事庭函文、刊登廣告證明單、現金收據
簽收影本、土地交易價金計算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支付
價金支票、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文、現金收支表(以上
均影本)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與計算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
8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鴻隆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
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
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
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又原遺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
師於113年12月27日身故,有除戶謄本可查。執此,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又聲請人主張黃鴻隆會計師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
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
登報,搜索遺產,復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移轉歸國庫所有
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復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
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黃鴻隆
計師管理遺產期間已逾10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
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黃鴻隆會計
師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執此,聲請
人請求本院酌定82,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
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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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