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
聲 明 人 何孟原
上 一人之
代 理 人 何武龍
聲 明 人 何姸慧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武龍
何曼寧
下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喬登
聲 明 人 柯沅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鍹
聲 明 人 何驊益
陳顥文
林軒弘
林鈺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春森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
亡,聲明人何孟原、何姸慧、何鍹、何驊益、陳顥文、林軒
弘、林鈺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柯沅榳為被繼承人之
玄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春森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何
孟原、何姸慧、何鍹、何驊益、陳顥文、林軒弘、林鈺蕙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柯沅榳為被繼承人之玄孫,屬直系
血親卑親屬三親等及四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等提出被繼
承人張春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
承,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張
哲銘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哲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
繼承權,是聲明人何孟原、何姸慧、何鍹、何驊益、陳顥文
、林軒弘、林鈺蕙、柯沅榳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