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周孟賢
相 對 人 吳柏霖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
271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72715),內載新
臺幣667,8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相對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其金額係分 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新台幣陸拾陸萬柒 仟捌元整」,號碼部分記載為「NT$:667800」,前述文字記 載顯與號碼記載扞格之處,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 ,故超過文字記載部分之金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