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2號
乙○○
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係林大坤(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死亡)之子,林大坤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成立時之董事。被告等與林大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左右,在台北縣新莊市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係林大坤之家族公司,下稱元鼎公司)之開幕會上,由林大坤及中興銀行不詳姓名職員遊說徐景惠、李良和及蔡銘桐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授信,以備需要時即可貸款應用,並請徐景惠等三人在授信約定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徐景惠等三人未予推辭,但因未攜帶印章且尚無需貸款,故未蓋章,亦未授權他人刻蓋印章及填具授信申請書,復未邀被告等及林大坤擔任連帶保證人。乃被告等及林大坤却偽造徐景惠等三人之印章,加蓋於前述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於同月十一日完成開戶手續。旋以徐景惠等三人之名義向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一年到期短期信用貸款,計徐景惠、李良和各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蔡銘桐六百萬元,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徐景惠等三人之名義為發票人,偽造與貸款同額之本票,及於元鼎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上,偽造徐景惠等三人之背書,以供擔保。同月十三日中興銀行三重分行核撥貸款,被告等及林大坤即先後於同日、十四日及十六日領取花用。嗣因屆期無法清償,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連續申請新貸款,並偽造徐景惠等三人名義之本票,交付中興銀行三重分行以清償舊債,且由被告等繼續繳納本息,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迨八十六年間,被告等因無力繳款,經中興銀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徐景惠等三人及中興銀行始悉其事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零一條之
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判斷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謂被告等之父親林大坤係中興銀行成立時之董事,乃該銀行之經營者,衡情豈有命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冒名貸款,致損害自己銀行之利益並陷親人於不義之理?又依林大坤與徐景惠等三人間之情誼.及其當時之社會地位以觀,亦無須自毀長城,不顧中興銀行之董事身分,以冒名之違法手段加害好友並殃及自己之愛子(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四行至第二十四行),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但企業經營者冒用親友名義,而為違法行為乃至掏空公司資金,是否為社會一般經驗之所無?洵非無疑。原判決徒以林大坤與徐景惠等三人間之情誼,及其具有中興銀行董事之身分,遽認不可能冒名貸款,非僅憑空懸惴,亦顯然悖離經驗法則,難謂於法無違。再,原判決採憑證人翁天祥在原審所為之陳述,認林大坤係經徐景惠等三人之同意,借用其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應屬信實;如林大坤有意冒名貸款,又何須委託翁天祥向徐景惠等三人徵詢而打草驚蛇(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六面第二行)。惟經核翁天祥於原審證稱:「……他(林大坤)說希望用他們三人(即徐景惠等三人)名字到中興銀行貸款,叫我去告訴他們說要用他們三人的名字,我說好,這過程我知道。我有去徐景惠家裡,徐景惠不在,我就和徐景惠太太講這個事情,他太太說他會跟徐景惠講,並叫徐景惠跟其他的二位講,然後我就回去跟林大坤講說這個情形說已經轉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如果不虛,翁天祥似未親自面見徐景惠等三人,徵得其同意借名辦理貸款,並授權代刻印章、簽發票據及背書,暨於授信約定書等相關貸款文件上蓋章、簽名。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復查原判決附表二「首次撥款及歷次借新債還舊債」所示,其中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止之各筆借款,時間均在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林大坤死亡以後。原判決以無證據顯示被告等參與林大坤與徐景惠等三人間「借名」貸款之事,並認林大坤與徐景惠等三人間係屬「借名契約關係」(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三行至第十一面第一行)。倘若無訛,被告等既非該「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何以林大坤死亡後,仍得由被告等以徐景惠等三人之名義「借新債、還舊債」?該契約之內容及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俱欠明瞭。原判決未詳加探求,僅泛謂林大坤過世後,徐景惠等三人並未終止借名關係,被告等所為均係延續其當初同意借名之概括授權範圍等語,尤嫌速斷,不足以昭信服。實情如何,仍應查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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