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049號
TCDV,114,司票,2049,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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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高麗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可存瀚、陳映璇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之反義可知。經查本件卷附本票之金額記載經改寫,從
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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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