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033號
TCDV,114,司票,203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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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莊鎮宇
相 對 人 林霈瑩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票號CH429930、CH429931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
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
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
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
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經查,本件票號CH429930、CH429931之本票2紙,
到期日為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25日,而聲請人具狀陳報
其於114年3月20日、114年4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日,因到期
日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以到期日
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有本票可稽,依前述說明,該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1月25日 170,000元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25日 CH429929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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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