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少連上更
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除被害人A女(民國八十三年○月○○○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之指訴外,僅有驗傷診斷書、鄭○雄醫師及被害人舅舅、祖母之供述為補強證據。但上開驗傷診斷書載明:「處女膜完整,且肛門無紅腫裂傷」;顯見上訴人並無性侵害之事實。至A女之舅舅、祖母之證述,係聽自A女之供述,不得做為補強證據。原審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前,僅以被害人之指述為有罪判決,有違證據法則。㈡A女於警詢中指訴上訴人以性器插入其肛門;於偵查中改稱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其肛門;於第一審審理中又稱:上訴人是摸其屁股,未以手指或性器伸入其尿尿或肛門,是用手在其肛門處摩擦。於原審更㈠審時指稱:「他以性器插入肛門時會痛」等語,被害人就其遭性侵害之供述,前後歧異,雖原判決說明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因受有急性壓力,故產生記憶扭曲或混淆而有所述不一之情形。惟A女於第一審訊問時並無受到急性壓力之情,是A女於第一審所指「是摸我屁股,沒用手指及性器伸入我尿尿或肛門地方」等語,自為真實;原審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又A女所指「他以性器插入肛門時會痛」,核與驗傷診斷書載明:「肛門無紅腫裂傷」之情不符,益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係未滿十二歲之女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基於意圖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利用其所騎乘之機車擋住A女所騎腳踏車後,強將A女挾持坐上機車,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後,先往其友人「強仔」住處,嗣又強載A女至其高雄市○○區○○
街○○號住處,將A女拉至其房間內,強令趴在床上,脫去A女之內外褲,強行撫摸A女胸部後,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內,而性交得逞,嗣因A女疼痛大哭,上訴人始告罷手,並載A女回家。經A女告知祖母王李○○報警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供:其曾以機車將A女載至友人「強仔」之住處,再將A女載回上訴人之住處,之後才將A女送回家及當天其確有喝酒等語不諱,並據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A女之祖母王李○○、舅舅王○、醫師鄭○雄之供述甚詳,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妨害A女行動自由及對A女性侵害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未強抱被害人上機車,係A女主動要跟伊回去拿呼拉圈,況A女肛門並未驗出傷痕;本案係其與A女之舅舅口角後始行發生,是遭人誣陷,A女應係遭鍾○強性侵害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A女就其遭受性侵害乙節,前後所述固非一致。但原判決以A女之辨認回憶(recognition memory )會較自由回憶(free recallmemory)佳,對重要事件常記憶良好,也有適當的前後順序;學齡前兒童依賴情境線索來記憶,因此如詢問特定性的問題則較易完整性回憶,但是當回憶頻率增加,則準確度可能會降低,通當在當次或幾次晤談中都會一致,但卻可能因成人問問題的方式不同,而導致不同之答案等情;且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A女屬邊緣性智力功能的孩子,被害時的心智能力與記憶力雖不易回溯去評估及斷定,但學者指出兒童智力約在六歲即穩定,因此推論個案六歲案發時,智能至少落於邊緣性智能的程度,其語文抽象思考推理、字詞理解表達能力及口語描述統整的表現較同齡者弱。若在急性壓力狀態下或不同時間、情境下詢問,可能會有記憶扭曲或混淆,例如對精準時間或詳細地點的混淆,導致前後不一致之敘述,應考慮在幾次訊問中,比較沒有改變之陳述才是接近事實。又以被害人A女當時之心智年齡及目前心智落於邊緣智能範圍情形,顯難虛構事實以誣陷他人。查A女於偵查中固陳稱:上訴人在第一個朋友住處先用生殖器插(在)屁屁(便便地方)外磨擦等語,但A女並非一開始即為上開陳述,而係檢察官於訊問A女之祖母就有關A女遭性侵之情,與A女所供不符,經檢察官轉而再質問遭性侵之實情,A女始更異前
詞而為不同之指述,顯見甫滿七歲之A女係遭檢察官突然質問經過,在急性壓力狀態下,產生記憶扭曲或混淆所致。而A女於第一審法院陳述時(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已距案發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近二年,且僅八歲,遭法院以質疑事件之始末,誠難期待A女順利回憶,又以A女語文抽象思考推理、字詞理解表達能力及口語描述統整的表現較同齡者弱,在該情境下詢問之結果應亦係記憶扭曲或混淆所致。要難以A女所述遭性侵害之情節不一,一概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況A女所指:案發之日上訴人確有喝酒,上訴人之綽號為「聰明」,更明指:「是在被告房間,他每天喝酒,該房間有酒瓶,所以我認為是他房間。」、「我有看過歹徒的父親所穿的衣服,當天有在房間看到那些衣服,所以我猜那應該是他父親的房間。」、「我有喊叫,但他祖母因耳聾沒有聽到,也沒有說話。」等語,核與上訴人所供上開各情尚稱相符;故不宜以心智尚非成熟之A女就其所述遭性侵害之陳詞前後有異而指為不實。復說明A女係遭上訴人命趴在床上為性侵害,A女自無法明確指證上訴人究以性器或以手指插入其肛門,此觀A女於原審更㈠審時亦澄清:上訴人是以生殖器插入肛門,或是用手插入陰道及肛門,已記不清楚,且表示未看到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肛門等語自明,而以卷附之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肛門無紅腫裂傷、處女膜完整,則上訴人如以勃起之性器插入A女肛門,A女肛門應會受傷;但A女肛門未見受傷,因認上訴人應係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為性侵害之犯行至明。由於本案有上開多項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性侵害之犯行,則捨未親眼目睹A女遭受性侵害之舅舅、祖母之指訴不採,於犯罪之本旨亦不生影響。又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明載:「A女近來曾在家附近看見嫌犯,有點擔心對方來找她,趕快跑開。…對於嫌犯有生氣的感覺,會在心中詛咒、罵他,希望他被關起來」,說明A女精神上之痛苦係來自於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與A女之前遭老兵性侵之後遺無涉,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並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而證人鄭○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等語至詳,原判決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