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65巷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自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因傷害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向林錦祥承租「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光公司)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李水金、李金海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埔段後埔小段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等地號土地,竟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林錦祥死亡後某日起,佔用上開土地。嗣李金海之繼承人李曜村、僑光公司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間,對上訴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偵辦,上訴人為脫免竊佔罪責,即於八十五年間,在不詳地點,偽刻林錦祥印章一枚,持以接續蓋用林錦祥印文三枚(其中一枚為校正用),並偽造林錦祥署名「林」一枚,偽造之土地租借契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僑光公司及林錦祥。上訴人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其中某日,將該份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於偵查中提出,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僑光公司及林錦祥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土地租借契約書壹紙、偽造「林錦祥」印章壹枚均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依僑光公司提出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書,明確記載立約人甲方,係僑光公司,由總經理林錦祥代表僑光公司簽約,足認林錦祥並非以個人身
分買受土地,而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約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至六行)。如果無訛,係認僑光公司與李金海、李水金雙方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書。然依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記載,僑光公司係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淮設立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卷第二四四頁),則上開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書訂立時,僑光公司是否業已核准設立?得否以該公司名義與李金海、李水金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書?能否執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均非全無疑義,究竟實情如何,自有詳查審認之必要,且無難以調查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充分論述,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本件自訴不合法,僑光公司無當事人能力,根本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等語(見原審上開卷第二五八頁)。而原判決理由說明:公司係法人,以解散、清算完畢,其法人人格始消滅,公司撤銷登記只是行政處理程序,本件「並無僑光公司業已清算完畢之證明」,是僑光公司以畢秀本代表人名義提起自訴尚非不法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行)。如果不虛,似認僑光公司雖經撤銷登記,但無法證明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畢,自仍得提起自訴。惟公司之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則僑光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經撤銷登記後,是否進而完成解散、清算之程序,致使其人格消滅?並未明瞭。僑光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仍屬存在,與其得否提起本件自訴攸有關係,究竟實情如何,非無究明之必要,又第一審法院既能詢問有關該公司是否撤銷登記,原審進而查詢僑光公司有無完成解散、清算之程序,亦非有難以調查之情形。原判決仍未就此詳查慎斷,僅以本件並無僑光公司業已清算完畢之證明,遽謂該公司提起自訴尚非不法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池 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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