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314號
TPSM,94,台上,5314,200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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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
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檳榔刀貳把、鐵剪壹把、香蕉刀壹把、尖嘴鉗壹支及手電筒參支,均宣告沒收之。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事實,係依憑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之同案被告邱○成(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上訴人帶伊過去看現場,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三點,伊與潘○發、劉○弘在屏東市監理站旁檳榔園用油壓剪剪的,香蕉刀是用來割檳榔,手電筒是照明用的,伊及潘○發、劉○宏都有割,由潘○發及劉○宏提到車子上……是上訴人請伊去割的,亦是上訴人帶伊去看過,且係上訴人僱用潘○發、劉○弘云云。參酌另案少年潘○發、劉○弘於警詢時之供述(均於警詢時供以:係由上訴人提供作案之目標),及扣案之檳榔刀二支、鐵剪一支、香蕉刀一支、尖嘴鉗一支、手電筒三支等作案工具暨卷附照片數幀等證據資料可考;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以外之其餘竊盜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伊犯有檳榔園、小貨車及轎車竊案,由伊先找尋檳榔園目標(即看腳路),然後再告訴其中一組人員去偷割,偷來之檳榔均交由伊去賣。另因為要偷檳榔就先要有交通及搬運工具,伊乃指使李○龍、幹○強及盧○元等人先去偷汽車及小貨車等情不諱,參酌已故之同案被告邱○成於警詢時供承:都是由「坤仔」之上訴人指使,有劉○弘、潘○發及許○文共犯,由上訴人白天先去找目標,等到晚上由伊駕車載劉○弘、潘○發及許○文至目的地後,再由



伊持刀偷檳榔,他們就把風(即看頭)等語,參酌另案被告潘○發、劉○弘、許○文、幹○強、李○龍李○和林○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害人李○賓、武○信、楊○正、廖○英、沈○在、鄞張○爾、孫○生、盧○富、莊陳○蘭、林○定、鄭○在、郭○男、朱○志、蔡○和王○程、陳○文、陳○伯、林孫○鳳、李○喜、李○宏陳○美陳○元龔○棋、林○、洪黃○秀、施○文、鄭○蜜、劉○曉、林○宏、辛○亮、辛○澄、辛○和、張○村、邱○棠、周○雪等人(下稱李○賓等三十五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被害人均指稱:渠等之汽車及檳榔均曾被偷各等語),及卷附李○龍李○和、幹○強、劉○弘等人之自白書、共犯潘○佑等帶警至偷竊檳榔地點之照片數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分別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伊僅係向邱○成等收購檳榔;其餘部分伊於警局之自白並不實在,伊純係因怕刑求,被誘導才坦承,伊並無共同竊盜之行為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邱○成雖於偵查中稱其受警察刑求云云;惟當時承辦本案之員警李○忠已堅決否認,邱○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初訊時並未抗辯被刑求;且當訊畢解送台灣屏東看守所時,經檢查其身體,除右手腕有手銬痕跡腫脹外,其餘無明顯外傷;另檢察官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請法醫師檢驗結果,邱○成亦僅有右上肢右臂手腕部分外觀有舊瘀傷,左下肢小腿前有舊瘀傷痕跡;致傷原因難以論斷,推定瘀傷受傷時間,超過一星期以上各等情,分別有卷附之台灣屏東看守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屏所金戒字第○○○○號函(內檢附邱○成之檢身紀錄)、驗傷診斷報告各一份足憑,顯與邱○成所稱:胸部、頭部腫脹起來等情,並不符合。另證人李○忠證稱:當日自查獲邱○成後,即帶其前往查贓,迄解送分局,前後約七、八個小時,邱○成經警以手銬戒護時間,長達七、八小時,衡情不免留有手銬痕跡,難以遽認邱○成有被刑求情事。(二)另上訴人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於警詢之自白不實在,是怕被刑求,被誘導而供述;另案少年劉○弘、潘○發及另案被告李○龍、潘○祐、幹○強、李○和等人均辯稱:伊等警詢時亦遭刑求各等語,惟證人鄭○郎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查時證述:並未刑求逼供,且均按照各人之答話紀錄,亦有錄音,筆錄均是一問一答製作等語;而邱○成、潘○發、劉○弘之警詢筆錄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被查獲之初,雖未提及上訴人參與行竊或謀議,然參諸其嗣後之供詞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與該次供述,顯為掩飾上訴人之犯行,而未供出上訴人共謀竊盜而已;許○文李○龍、幹○強、潘○祐、李○和等人於嗣後翻異前供,純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且上訴人雖為竊盜共犯之一,但其以低價收購



,形同分贓,原判決論以竊盜共犯,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至於本案共犯或供稱:竊得之檳榔係交由上訴人甲○○處理,或供以:係由上訴人拿去賣各等語,純係前揭共犯對於銷贓之詳情不了解所致,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邱○成於第一次警詢及少年潘○發、劉○宏於警局初詢時,雖均未供出係上訴人提供作案目標,亦未供出係上訴人有共謀竊盜,然應係上開同案被告於到案之初,基於情誼,於案情未全部被揭發之前,企圖掩飾上訴人犯行所致,並不違反常情,是邱○成第二次警詢、檢察官初訊暨少年潘○發、劉○弘於其後警詢時之供述,自均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佐證,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邱○成於第一次警詢時未供述上訴人參與行竊,雖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時坦承,但隨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偵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時,均否認前揭供述;少年潘○發、劉○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以:均指由邱○成、潘○發、劉○弘三人謀議、行竊及分贓,並未提及上訴人參與或謀議;雖嗣後於第二次警詢時均供陳:上訴人提供目標各等語,但亦於偵訊及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時予以否認;許○文固亦警詢時供承:由上訴人提供偷割檳榔園之場所等語,然隨即否認,伊等對於上訴人有無參與行竊,顯然供詞反覆,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之重大瑕疵。再劉○弘供承:檳榔採收刀係上訴人所有,潘○發供陳:採收刀係邱○成提供,許○文則供述:使用之刀子係其所買各等語,關於行竊所用之工具究係何人所有,亦莫衷一是;此外潘○祐、幹○強、李○龍李○和林○元等之人供述,亦屬前後不符,採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雖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號以外之竊盜行為自白不諱,但於偵訊、第一審、原審之歷次調查均否認,顯然警詢中之自白,受到不當之誘惑,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而潘○祐、幹○強、李○龍李○和林○元等人之自白,亦出於不正方法,均不得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三)上訴人並無竊盜前科,且自十九歲起即從事檳榔批發生意,若認其參與竊盜犯行,應僅係連續犯而已,尚不足以認定其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格,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達到教化、治療目的之必要,且依比例原則,亦無庸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一)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有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衡情酌理予以審定。是前後如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



等情,已有捨棄相關人證嗣後其他不同供述之意。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其中細節歧異部分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稍嫌疏漏,然仍應認其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憑上訴人、邱○成之自白,參酌另案被告潘○祐、幹○強、李○龍李○和林○元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補強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憑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及理由,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況原判決並非單憑潘○祐、幹○強、李○龍李○和林○元等人於警詢時自白為主要補強依據,除去此部分,綜合上訴人甲○○之上開自白、已故共犯邱○成之供述、證人黃○道之證言、被害人李○賓等三十五人之指述(以上供述證據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及其他扣案證物暨卷附照片等補強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不得執此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刑之量定或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諭知,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受比例原則之支配,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竊盜之次數甚多(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共計五十九件),所生危害甚鉅,且居於主導之地位,又不循正途賺錢謀生,竟共謀竊盜而低價收購贓物檳榔,且反覆為之,並恃以維生,為竊盜常業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又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亦難執以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池 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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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