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莊家豪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吳健維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其次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
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
「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
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1月25日,惟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即入監迄今,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稱於114年1月25日持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惟聲請人如何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不無疑義
。經本院裁定命5日內補正「陳明本票到期後曾於何時、何
地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依相對人在監紀錄,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即已入監執行,請釋明聲請人
如何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本件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