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智瑀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
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
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750元、
提出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一張,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
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