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怡然
相 對 人 陳怡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林珈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
院95年度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因原裁定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召開會議決議後,爰依法聲請指定關係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林珈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
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
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兄,及相對人前經本院95年
度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
年度禁字第129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
之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既
為相對人之大嫂,且獲其他親屬之推薦,應較熟稔相對人之
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