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43號
TCDV,114,司拍,43,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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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債 務 人 池俊龍

債 務 人 池逸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將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抵押
權人時,抵押權人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
上乃為與其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抵押權人非實際所
有權人,其抵押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
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
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具備有形式上
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1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池俊龍池逸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池俊龍池逸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
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4年1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屆清償日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共
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雖已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惟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
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
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憑證、發票人永豐商業銀行市政
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支票等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1 88.14 6分之1 2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1-4 52.15 全部 3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3 7.04 600分之1 4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4 72.71 600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4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停車空間 一層38.70 二層39.34 三層39.34 四層39.34 合計156.72 陽台14.3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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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