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6號
TCDV,114,司家他,1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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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受 裁定人 李美娥(即聲請人蔡明總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蔡明總與相對人蔡松晏、蔡宛
君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經裁判
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總所得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蔡明總與相對人蔡松晏
蔡宛君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
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蔡明
總已於113年12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
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又聲請人死亡後之繼承人原為配偶李美娥、第一順
序繼承人即聲請人一親等與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
對人蔡松晏蔡宛君蔡喬茵蔡馨浵、蔡承甯、鍾沁霏等
人,惟蔡松晏蔡宛君蔡喬茵蔡馨浵、蔡承甯、鍾沁
均已於114年2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73號),聲請人亦未有第二、三、四順
序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之繼承人應為配偶李美娥,合先敘明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蔡明總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蔡明總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12,388元,故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然因聲請人聲請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
存續期間,故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
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李美娥
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總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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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