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4年度,4號
TCDV,114,司執聲,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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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李曉苓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元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相對人即債務人交還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44號案核 發自動履行命令,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未於自動履行命令期限 內自行返還土地,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到場由地 政人員測量應返還範圍現況,並由相對人當日依執行名義完 成移除應移除之全部地上物點交返還土地予債權人等情,業 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44號交還土地 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執行費收據正 本1紙、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正本1紙、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地政規費收聯單正本3紙在卷可憑。經核本件相對人 即債務人應負擔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確定 為新臺幣5,1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293元 戶籍謄本 15元 電子列印謄本 80元 鑑定界址複丈費 4,0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5,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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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