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93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電話: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國卿、宋素雯、林明華間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明華於第三人國泰、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 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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