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770號
債 權 人 賴玲玲 住○○市○區○○路000○0號十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瑜靖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永靖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