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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0257號
TCDV,114,司執,4025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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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25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曹國財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 郵局存款、集保及保險等資料,惟查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彰 化縣花壇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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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