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7514號
TCDV,114,司執,2751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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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514號
債 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珍等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等勞健保投保資料以強制 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等之戶籍均設於花蓮縣鳳林鎮,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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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