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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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
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妻江賴靜妹(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係台北縣新店市○○街二00巷九弄一號三樓松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現場管理人,詎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由上訴人出面代表松信公司與王乾林(亦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用原屬陳金財所有而由陳金財於生前交由其繼子王乾林管理,位於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三八一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重測後改為同市○○段六六九地號),供渠等處理建築物拆下之鐵條、紙盒、砂子、磚塊、雜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黃瑞乾(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竟以每月新台幣四萬七千元之代價,僱請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領取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林志欽(亦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江賴靜妹通知黃瑞乾謂有若干建築廢棄物欲清除,請其派車前去載運至松信公司所租用之上揭堆置場,黃瑞乾遂指示林志欽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新店市○○路與寶橋路路口旁之工地,載運建築物拆下之木板、鐵條及雜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堆置,旋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左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黃瑞乾僱用林志欽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江賴靜妹通知黃瑞乾謂有若干建築廢棄物欲「清除」,請其派車前去載運至松信公司所租用之上揭堆置場,黃瑞乾遂指示林志欽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新店市○○路與寶橋路路口旁之工地,載運建築物拆下之木板、鐵條及雜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堆置等情,並未記載上訴人與黃瑞乾、林志欽就上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其理由欄卻認上訴人就本件犯行與江賴靜妹、黃瑞乾、林志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行、第八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已不相符合,與原判決主文欄所載:「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亦相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否合於前揭所稱「處理」之規定?亦值研酌。實情為何?因關上訴人本件犯行是否成立,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聯,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即逕論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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