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265號
TPSM,94,台上,5265,200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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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
連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丙○○、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為歡送戊○○應徵入伍,與戊○○、己○○(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生)、庚○○(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生)及辛○○等人,一起在友人癸○○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二四六號住處喝酒唱歌,迄同日晚間近零時許結束後分別離去,其中由乙○○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載丙○○,沿西螺鎮埤頭里籃厝里西向東往埤源里方向行駛,於翌(十五)日零時二、三十分許,途經西螺鎮○○里○○○路下涵洞約十公尺處(第一現場),與壬○○駕駛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由斗六市福懋公司下班回家沿西螺鎮埤源里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該處會車時,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兩方車輛左邊後視鏡均撞損,乙○○便將車迴轉停靠在壬○○所駕駛之車輛後面,下車與壬○○理論,並向丙○○借用行動電話聯絡甲○○,旋由甲○○輾轉聯絡丁○○、己○○。己○○再聯絡庚○○,而戊○○見其哥哥丁○○回家後,接到電話又匆忙騎機車外出,便以電話與丁○○聯絡查詢何事,方知乙○○於高速公路下涵洞處,與人發生車禍。於是丁○○、甲○○、戊○○與庚○○、己○○等人先後到達第一現場。同時壬○○亦以行動電話聯絡其朋友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警員子○○請求協助處理,惟子○○正在值班,無法即刻前來,要壬○○向附近派出所報案處理,然壬○○因前有違規紀錄而未向附近派出所請求。嗣乙○○、丙○○、丁○○與壬○○商談車禍賠償事宜一直無結果,而壬○○卻仍一再撥打電話,丙○○漸感不耐,並斥責壬○○說:「你不是要叫警察來處理嗎?為何警察到現在還沒來」等語,壬○○並未加以理睬,丙○○遂怒火上升,基於毀損之故意,拿起取自乙○○車內之棒球棒打破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已判決確定);繼而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明知持該硬質之棒球棍重擊人之頭部,足以使人受重傷,竟以該棒球棒重擊壬○○頭部,壬○○驚慌奔跑,丙○○仍手持球棒,在後跑步追趕,並大喊:「這個人不能放他走,俊龍你去把車子開過



來。」等語,斯時在場之丁○○、乙○○(丁○○、乙○○使人受重傷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戊○○、甲○○、己○○、庚○○聞見該情,丁○○即騎乘機車,己○○、庚○○機車互載,乙○○開車在後追趕,甲○○在戊○○取得丙○○持有之上開棒球棒欲追打壬○○路程中,以其騎乘之機車搭載戊○○,在距前該涵洞往西向約一、二百公尺處(第二現場),追獲壬○○,並即基於與丙○○共同重傷害壬○○之犯意聯絡,共同圍住壬○○防止壬○○逃跑,旋由戊○○先以上開在追趕壬○○路程中向丙○○取得之棒球棒毆打壬○○頭部及身體等處,隨後而至之丙○○亦接續上開犯意繼續毆打壬○○,致該棒球棒因用力猛烈斷成二截。嗣因該處為一般道路,恰有車輛經過,丁○○便謂此地不宜久留,遂與乙○○、丙○○、戊○○另基於共同妨害壬○○身體自由之犯意,由丙○○及戊○○二人合力扶起壬○○,挾持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由乙○○駕駛,丙○○坐於駕駛座旁,戊○○、壬○○坐於後座,致剝奪壬○○之行動自由。同時甲○○騎機車,庚○○騎機車載己○○分作鳥獸散離開第二現場。丁○○則回到第一現場,駕駛前揭壬○○之自小客車,追尋乙○○駕駛之車輛,約在西螺鎮○○里○○○里路上,因壬○○所有之行動電話有來電聲響,丁○○為避免被發現,遂另基於毀棄之故意,將壬○○車內之行動電話丟棄於路旁之水溝中(此毀損部分未據起訴)。乙○○駕駛前揭車輛載丙○○、壬○○、戊○○沿省道台一線由西螺往莿桐鄉饒平方向行駛,因丁○○所駕駛之壬○○車子未能趕上,戊○○遂以丙○○之行動電話與丁○○聯絡,相約在斗六市鎮北里施瓜寮長安橋會合,待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丁○○到達長安橋會合,丙○○即帶路左轉走堤岸邊道路,過「河堤餐廳」,迴轉至「河堤餐廳」對面之堤岸邊道路上(第三現場),丙○○、戊○○將已昏昏沉沉之壬○○拉下車來,丙○○繼問壬○○:「這件事如何處理?」,壬○○祇搖頭,不出一語,丙○○及戊○○遂又接續上開重傷害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踢壬○○,致壬○○因而受有右前額部至後枕部,大面積硬腦膜下血腫約十七〤十公分等顱內出血之身體重要器官機能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幫助使人受重傷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勘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現證據及犯罪情形,以作為證據資料。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而實施勘驗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固得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惟刑事被告事後於法院或檢察官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犯罪現場模擬重演,並非



當然即可視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範疇。故其現場模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不為補強證據之調查,即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於法即屬有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在戊○○取得丙○○持有之上開棒球棒欲追打壬○○路程中,以其騎乘之機車搭載戊○○,在距前該涵洞往西向約一、二百公尺處(即第二現場),追獲並圍阻壬○○,旋由戊○○先以上開在追趕壬○○路程中向丙○○取得之棒球棒毆打壬○○頭部及身體等處,……等情,理由欄雖引用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履勘犯罪現場,由共犯戊○○等人模擬演練事件發生之過程,依所拍攝之相片(見第一審現場模擬相片卷)據以論述戊○○「從第一現場追趕壬○○到第二現場之過程中間,於取得丙○○持有之球棒後,途中搭上甲○○騎乘之機車,前往圍堵壬○○,並於追到時持球棒與丙○○共同毆打壬○○」等由(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至十五行),為其論據。然稽之卷內資料,甲○○雖不諱言接獲乙○○借用丙○○行動電話後,駕駛機車趕至乙○○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與壬○○駕駛之○○○○○○○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下涵洞約十公尺處(即第一現場)後,依丁○○之囑,駕駛機車折返同鎮埤頭里籃厝九之四號載戊○○之事實,但由第一現場追壬○○至第二現場,甲○○則否認有以駕駛之機車搭載戊○○追趕壬○○及參與傷害壬○○之情事,並辯稱:戊○○與丙○○二人到第二現場都是用跑的等語。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羈押時,亦僅供承甲○○至其家巷口載至車禍現場(指第一現場),於壬○○跑離現場,其與丙○○追壬○○,並未供認係由甲○○以機車搭載等情(見警卷一第二四頁,第一審聲羈卷第十頁反面),於第一審更明白供稱:「……壬○○跑向我們村子方向,而我用跑的,丙○○也是,丁○○、甲○○、己○○、庚○○騎機車,乙○○開車在後面追,約跑了二百公尺,我先追到,我在開始追時在丙○○車上拿了一根球棒,等甲○○、丁○○、己○○、庚○○追到時,我就拿球棒打壬○○……。」(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拿著球棒去追壬○○是如何追到約二百公尺外的第二現場?)我用跑的去追。」、「(當時是否由甲○○騎機車載著你去追壬○○?)沒有。」、「我當時跑第一個。」(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即丁○○、乙○○於第一審亦均供稱係由丁○○、甲○○各騎乘機車,己○○、庚○○共乘一部機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丙○○及戊○○用跑的去追壬○○各等語一致(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



、第十七、八六、一一二頁)。則甲○○否認其有駕駛機車搭載戊○○自第一現場追趕壬○○至第二現場之所辯,即非無憑,原判決對於有利於甲○○之上開丁○○、乙○○之供述證據,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戊○○於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所為之模擬表演,既與其前後之供述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原判決憑以認定「甲○○在戊○○取得丙○○持有之上開棒球棒欲追打壬○○路程中,以其騎乘之機車搭載戊○○至第二現場」,但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戊○○所述之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攸關甲○○罪責之事證,僅單憑戊○○在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所為之模擬表演為唯一證據,即遽以認定甲○○有騎乘機車搭載戊○○到第二現場,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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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