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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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凃榆政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與王志雄(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藍偉武(下或稱藍某)共同投資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由藍某擔任董事長。源富公司於經營期間陸續簽發本票向中華證券等票券公司融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由上訴人、王志雄與藍某共同背書連帶保證。嗣因源富公司未正常繳息,各融資之票券公司乃向上訴人及王志雄追償,而藍某卻避不出面解決債務。上訴人因亟欲找藍某出面與王志雄協商解決債務問題,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六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五十四號藍某住處樓下,將甫從樓上下來欲進入其兄藍偉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之藍某強行拖出,押至彼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旋將其帶至高雄市○○路二十號五樓王志雄競選市議員之文宣辦公室;惟隨即將其釋放,並通知王志雄到場與藍某協商解決債務問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藍偉武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藍偉文、劉盛榮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劉盛榮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彼此亦無怨隙,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其證言應堪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等並未強押藍某上車,係藍某自願與其前往與王志雄協商解決債務問題;且案發現場相當熱鬧,若有強押
人之事,何以藍偉文及其他在場之人均未報警?況藍某與證人藍偉文、劉盛榮所述關於藍某是否已進入藍偉文車內後始為上訴人強行拖出,以及藍某所戴之安全帽及眼鏡是否遭打落等情,所供互不一致,足見其等所述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謂藍某先前始終避不出面處理債務,則藍某於案發當時是否自願與上訴人前往與王志雄協商處理債務?已非無疑。且據許芳瑞律師證稱:伊與藍偉文、藍偉武二人原約定於案發當日晚上十點見面,藍偉文比預定時間晚很久才至其住處,說藍偉武被人抓走,問伊如何處理,伊等當時曾討論是否報警,後來未報警,即決定直接到王志雄住處等語。茍藍某係自願與上訴人前往協商解決債務問題,何以藍偉文會向許芳瑞律師提及藍某被抓,並與該律師討論是否報警之問題?足見上訴人所辯藍某自願同往一節,尚難採信。而藍某與證人藍偉文、劉盛榮就藍某遭上訴人強押上車之主要事實,所述均屬一致,雖彼等就藍某是否已進入藍偉文車內而遭上訴人拖出,以及藍某所戴之安全帽及眼鏡是否於拉扯中掉落等細節所陳略有出入,惟此或因案發當時事出突然,未加注意,或各該證人當時所站位置不同,視線角度不一,或因時間久隔,記憶模糊所致,尚難以此細節之差異,遽認渠等所述不實。又證人藍偉文雖見藍某被人押走,但其與父親及許芳瑞律師商量後決定不報警,此係出於雙方有債務糾紛不欲事態擴大而擬私下解決之考量,業據許芳瑞律師證述明確;故其雖未報警,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作為有利之認定。對於上訴人所辯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起訴,該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之罪,檢察官竟援引該法之規定傳訊秘密證人劉盛榮,復剝奪上訴人及辯護人詰問該證人及對質之權利,其調查證據程序違法,則證人劉盛榮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未傳喚該證人到庭具結陳述,復未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逕採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作為證據,自屬不當。又證人劉盛榮並不認識上訴人,其於偵查中亦未明指上訴人強押藍某上車,原判決採為不利之認定,亦有不合。再藍某與證人藍偉文、劉盛榮所述關於藍某是否已進入藍偉文車內後始為上訴人拖出強押上車,以及藍某所戴之安全帽及眼鏡是否遭打落,暨當時由何人開車載藍某至王志雄住處等過程,所述互不一致,原判決竟採為證據,亦有違誤。又案發當時調查員陳家龍是否在場,與本案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妥。再者,案發現場相當熱鬧,若藍某確遭上訴人強行押走,何以其兄藍偉文及他人均未報警?可見藍某指訴不實。此外,許芳瑞律
師並未於案發當時在場,其所述為「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藍某係自願與其前往協商債務問題,伊並未強押藍某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本案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製作證人劉盛榮之偵訊筆錄時,已將該證人之姓名、年籍、住所及身分證字號詳載於筆錄內,並命該證人依法具結暨於筆錄末端親自簽名,並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僅以代號為之或以按指印代簽名,或採取其他封存筆錄等保密措施;故本案並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之案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劉盛榮時,仍係依通常偵訊程序加以訊問及製作該證人之偵訊筆錄,並未特別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隱匿該證人之身分及其陳述之內容;上訴意旨謂檢察官不當援引該法之規定傳訊秘密證人劉盛榮一節,要屬誤會。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必須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與證人對質或詰問機會之規定,上訴意旨謂檢察官不當剝奪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劉盛榮對質詰問之權利,而指摘其調查證據程序違法一節,亦屬誤解。又檢察官起訴書雖將證人劉盛榮之姓名以代號A1代之,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對於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加以調查,並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將該證人之偵訊筆錄(其上有該證人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提示予上訴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而上訴人對於劉盛榮作為證人之身分,亦表示無意見,並就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表示其所述為不實在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是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就上述證據資料加以調查,並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論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而上訴人亦已對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其意見,自不因起訴書將證人劉盛榮之姓名以代號A1代之,而影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於該項不利證據資料之防禦權利,是原審採用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自難指為違法。再原審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判決,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而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規定對於證人之詰問程序,亦非強制規定。至刑事訴訟法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雖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於其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就詰問證人及鑑定人之程序有新增之規定。但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審判期日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影響。故原審雖曾傳訊證人劉盛榮而未到庭,但嗣後認為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因而未再續予傳喚或命其到庭與上訴人對質或詰問,核與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證人劉盛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原審未傳喚該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亦未使上訴人及辯護人與其對質及詰問為不當一節,亦有誤會。又證人劉盛榮於偵查中雖未明指上訴人強押藍某上車,但其已指證藍某當時係遭四、五人將其自車中拉出毆打並將其帶走等情綦詳,而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在場與藍某一同上車離去,則原判決採用證人劉盛榮之陳述作為不利之佐證,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本件案發時調查員陳家龍是否在場,與上訴人有無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重要之關係;且原判決對於調查員陳家龍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一節,已加以調查,並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五行至最末一行)。上訴意旨謂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證人許芳瑞律師雖未於案發當時在場目睹藍某被押之情形,但其於第一審所陳關於藍偉文於案發當晚至其住處訴說藍某被人抓走,問伊如何處理,伊等當時曾討論是否報警等情,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非傳聞之詞,原判決採用其上揭陳述作為認事之佐證,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證人許芳瑞律師所陳係「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亦屬誤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及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且仍就其有無妨害自由之單純事實,暨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