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2年度,83號
TPDV,102,金,83,20170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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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83號
原   告 卓黛伶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陳威橡
      盧福壽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川飛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胡立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3月29
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3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張維軒張維岳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2年6月3日以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 追加林作英為本件被告,並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36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再於102年11月19日以 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追加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 飛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第138至139頁) ,原告前開所為核屬訴之追加,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其主 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於99年3月至同年8月間購買之川 飛公司股票,因被告製作不實之川飛公司財務報表及發佈不 實重大訊息,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所生,足徵原告所為追 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林 作英、川飛公司為本件被告及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 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張維軒張維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 嗣於本件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被告張維軒張維岳部分之請求,並經張維軒張維岳當庭表示同意, 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依前揭 規定意旨,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又被告張慶昌於本件 起訴後之106年2月28日死亡,惟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蔡茂 松律師,依上開規定,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復因被告張 慶昌之繼承人均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06年6月13 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被告張慶昌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張慶 昌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6月26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 等節,有戶籍謄本、張慶昌繼承系統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年5月26日金院春民字第1060000415號函、106年6月13日 民事聲請狀及106年6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四第33至36頁、第38至39頁、第43頁、第49頁), 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亦生合法撤回效力,併此說明。三、被告陳威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川飛公司原名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經營腳踏車 零件之公司,後因經營不善連年虧損而由張慶昌(106年2月 28日死亡)及被告等人趁股價低檔大量買入股權,並入主經 營川飛公司,將公司名稱改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宣布 跨足太陽能領域。訴外人張德輝(98年11月25日死亡)於96 年6月27日前原為被告川飛公司之董事長,並設立其自任董 事長及百之百持有之訴外人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 昌公司)、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實公司)、金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維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維德公司)、悠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仁公 司)等5家公司,作為被告川飛公司之控股公司。被告川飛 公司另設有國內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 司,川飛公司持股比例100%)及海外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精



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BVI公司),精隼BVI公司股份由川飛 公司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89.12%及10.88%,為川飛公司轉投 資業務之子公司。被告林作英於96年間以其所設立之海外公 司GOOD GRACE TRADING LIMITED投資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奈公司),97年初經威奈公司董事會推選擔任 董事長,公司地址由臺南科學園區遷至高雄市岡山區環保科 技園區本工東一路一號,在該址建立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試 量產工廠。並於96年7月25日以友人JOSEPH TED BRAN-DON名 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FULL STAR TRAIDING SERVICE LTD(下稱FULL STAR公司)。又於97年6月3日以大陸員工曲 艷鳳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CIGS SOLAR CO.,LTD (下稱CIGS公司)。嗣於96年底、97年初間張德輝欲出脫持 股退出被告川飛公司之經營,而被告陳威橡願以7.66億元購 買張德輝個人之川飛公司持股及5家投資公司,以取得被告 川飛公司經營權,張德輝則支付5.46億元購買被告川飛公司 海外子公司精隼BVI公司之股權,並償還精隼BVI公司積欠被 告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借貸款,預定於97年8月31日完成 。被告川飛公司並於97年6月16日公告斥資2億元參予威奈公 司現金增資,其表示跨足太陽能產業的資金來源將以私募公 司債及處分精隼BVI公司47%股權籌措,此有時報資訊97年6 月17日之新聞稿及97年7月14日中央社刊登的投資協議可憑 。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與訴外人張慶昌張德輝均 明知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明知依證券交易法 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使被告陳威橡、訴外人張德輝前開被 告川飛公司經營權與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之交易順利完成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 帳冊,使被告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被告 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 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並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 簽訂日期97年6月23日之「銷售代理授權協書」,由威奈公 司授權CIGS公司為威奈公司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設備及 相關零組件與原料之銷售代理,銷售規模以每一生產線25MW (銷售金額6,000萬美金)為基準,並由雙方同意以下條款 共同拓展業務:「代理時間:97年6月23日至98年12月30日 ,威奈公司應主動提供CIGS公司拓展市場所需之產品技術或



市場資訊,並應協助CIGS公司處理或答覆潛在買主有關之詢 問。而CIGS公司應照威奈公司之要求對指定之資訊進行保密 ,並依威奈公司之交易條件進行銷售,整廠設備交貨地點以 買主指定地點為主。整廠買主簽訂之買賣合約需經威奈同意 ,並可由威奈公司代表人簽認合約條款。」。
張慶昌以被告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林作英以CIGS公司 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日期97年7月4日之「25百萬 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總價款6,00 0萬美金,第一期款支付總價金35%(2,100萬美金),於簽 約後十日內支付。
⒊被告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 簽訂日期97年7月6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 線設備買賣合約」,由威奈公司出賣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 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給CIGS公司從事製造及銷售銅銦鎵 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及運用此模組之產品,總價 金為美金5,950萬元,首期款需於雙方簽約日起5個月內,由 CIGS公司支付予威奈公司1,950萬美元,為簽約金,並於簽 約日起七個月內付清。
張慶昌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林作英FULL STAR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簽訂下列合約: ①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 「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47%股權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新臺幣1億2,978萬 8,780元,分二次交易付款,第一次交易日期為97年7月3 日,賣方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公司42%股權(566萬8,959 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 金1億1,546萬3,88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二次交易日 期為97年8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5%(70萬4,241 股)股權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 將股金1,432萬4,90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②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 「BVI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47%股權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1,584萬4,950元( 原告書狀誤載為1億2,978萬8,780元),分二次交易付款 ,第一次交易日期為97年7月3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 42%股權(69萬2,080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 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09萬6,12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第二次交易日期為97年8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 5%股權(8萬6,359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 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4萬8,83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③日期97年8月27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 「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53%股權(718萬6,800股)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 新臺幣 1億4,635萬7,56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 工作時間內將股金 1億4,635萬7,56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
④日期97年8月27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 「BVI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 53%股權(87萬7,815股)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 1,786萬7,71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三個銀行工作時間內 將股金1,786萬7,71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 ⒌依上所述,川飛公司出售其子公司之價金應依合約匯入公司 戶頭,惟張慶昌又代表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25百萬瓦 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合約金額為19 億元,川飛公司截至98年6月30日預付機器設備美金1,778萬 元,占合約金額30%,因未能如期完全支付第一期款項,已 於98年8月22日取得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相關事宜, 且不會將前期已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並同意配合川飛 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預備書之相關 事宜。因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合約時程過長,故改向威奈公 司購買25MW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並於98年1月20日與 威奈公司簽訂預約書,於合約後三日支付預約金1,000萬元 ,雙方並協議將原支付CIGS公司之預付設備款轉讓予威奈公 司以代替第三、四、五期價金,其協訂之期款分別為第一期 5MW(價金約9.96億)與第二階段擴充至25MW(價金約10億 ),截至目前尚未與威奈公司簽訂第一階段合約,且未匯出 第一期價金,可見此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川飛公司則 於97年9月1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其處分子 公司精隼(維京)股權買賣交易款項已全數匯入,股權買賣 款項已匯入部分,轉匯出預付CIGS公司25MW太陽能生產線。 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精隼BVI公司股權買賣及川飛公司 與CIGS公司設備採購合約均屬虛偽。
⒍又被告林作英為製作假金流,經被告盧福壽交付併購被告川 飛公司工作流程圖,對於被告川飛公司日後之工作項目、董 事會及臨時股東會、資金需求及運用、川飛公司股票轉讓及 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與資產購回,及其時間均有事先之預 見,遂繪製假金流之匯款流程及金額圖予被告盧福壽確認, 對於川飛公司何時將有若干款項匯入及何時將有虛偽採購金 額流出,有完全之掌握。而其中涉及川飛公司重要資產之處 分(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重大投資項目(CIGS公司設



備採購)及轉型太陽能產業,投資威奈公司並取得2席董事 等事項,均屬對於川飛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因各 項時間流程業已事先安排完竣,亦屬明確之消息,更屬虛偽 不實資料。於97年7月及同年8月間,被告林作英所實際掌控 之境外公司FULL STAR公司間為虛偽製作川飛公司之營業額 ,形式上向川飛公司下訂單採購LED燈及太陽能路燈產品, 其虛偽交易款項由被告林作英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並因被 告林作英所給予之差價,使被告川飛公司財報上出現盈餘, 刻意使被告川飛公司賺取30餘萬美金,而川飛公司係股票公 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必須於次月10日以前申報並公告上月份營運情形,因而97 年8月、97年9月、97年10月之10日之前,被告川飛公司即將 上開虛偽之7月至9月營業收入併入當月三角貿易營業收入予 以公告:①97年8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訊息,97年7月營業收入3,851萬2,000元,月成長199.8 4%,三角貿易收入為3,671萬2,000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 1,198萬7,000元,較去年同期增加2,652萬5,000元,成長22 1.28%,前開虛偽交易,97年7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11萬7,60 0元(折合新臺幣3,393萬0,336元)。②97年9月10日之前, 被告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97年8月營業收 入4,931萬3,000元,月成長28.5%,三角貿易收入為4,334萬 8,000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1,397萬1,000元,較去年同 期增加3,534萬2,000元,成長252.97%,前開虛偽交易,97 年8月之營業收入美金58萬元、46萬5,000元、36萬元,合計 美金140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1,780萬3,100元、1,427萬3 ,175元、1,127萬1,600元,共4,334萬7,875元)。③97年10 月10日之前,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97年9 月營業收入5,102萬4,000元,三角貿易收入為5,006萬1,000 元,前開虛偽交易,97年9月之營業收入美金153萬3,000元 (折合新臺幣4,904萬0,670元),高於97年7、8月營業收入 。此均屬對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利多消息,並屬虛偽之消 息。
⒎以上資訊,均由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因被告川 飛公司於97年6月16日公告斥資2億元參予威奈公司現金增資 ,表示跨足太陽能產業,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7年7月3日 及97年8月27日發布分別賣出精隼BVI公司47%及53%股權予 FULL STAR公司、97年7月3日及97年8月27日漢聲公司賣出精 隼BVI公司股權予FULL STAR公司,因而引起原告對被告川飛 公司之注意。
㈡因被告川飛公司為連年虧損之公司,而太陽能產業於96、97



年間係很夯的能源產業,若公司轉型成功,公司營運將有爆 發性成長,而原告觀察被告川飛公司自97年7月起,其中7、 8、9月之營收均較去年同期增加二倍以上,到了97年10月13 日,被告川飛公司發布新聞表示因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 股權,當年轉虧為盈,98年全年營收亦均穩定成長,且川飛 公司已擺脫虧損,97年底股價甚至曾漲到24元左右,原告因 而開始關注被告川飛公司之營運及於公開資訊關測站發布之 訊息,觀察股票買點。原告卓黛伶因而於99年3月15日及16 日分別買進4萬股及3.7萬股,共計7.7萬股(即77張)被告 川飛公司股票;原告呂康德則自99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6日 於訴外人寶來證券公司買入被告川飛公司股票220萬14股( 即221張),另於訴外人永豐證券公司自99年3月15日至同年 9月1日買進9萬股(即90張)。豈料,由於川飛公司與CIGS 公司之太陽能設備買賣合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證券交易 所自川飛公司發佈買賣之重大訊息後,陸續以發現之疑點函 請川飛公司說明,川飛公司極盡掩飾事實真相之能事,終至 99年5月3日經董事會決議,對外發佈重大訊息表示,要終止 發展太陽能事業,當週股價跌至9.49元。又未依規定於99年 8月底交出半年報,川飛公司指出原因係因CIGS公司第二期 部分退款數字待會計師簽認,然依其約定,第二期款應於同 年6月25日前返還美金3,322仟元,何以遲至同年8月31日尚 無法確認退款數字?遲至同年9月1日始提交半年報,所以當 週股價自9.68跌至8.28,最低曾到7.85,又被告川飛公司於 99年9月24日爆發經營層掏空公司資產事件,自99年9月27日 開盤後股價大跌,原告於此期間陸續於各媒體看到川飛公司 之利空消息,對川飛公司前景徹底破滅,迄至原告卓黛伶於 99年10月1日以每股5.89元賣出所持有被告川飛公司股票, 共計虧損66萬1,806元;另原告呂康德提早發現被告川飛公 司股價有異常,而分次出清所持有之被告川飛公司股票,惟 仍受有183萬1,091元損失(在寶來證券買賣川飛公司股票部 分虧損136萬7,901元,在永豐金證券部分虧損46萬3,190元 )。
張慶昌及被告陳威橡盧福壽分別為被告川飛公司之董事長 、執行長、財務副總,均屬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林作英為 渠等共犯,不法移轉精隼BVI公司股權予張德輝指定之A-ONE 公司,致使被告川飛公司損失高達5.46億元;並使被告川飛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 、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部分,張慶昌及被告陳威 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經理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使被告川飛公司受有 500萬元之損害,其等並獲有犯罪所得逾1億元,其等前開之 舉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川飛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款之發行人,被告陳威橡為被告川飛公司之董事並擔任 執行長之職務而為同款之負責人,被告盧福壽則擔任被告川 飛公司之財務副總職務,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其亦為同條 項第1款所定發行人之負責人,被告林作英雖非被告川飛公 司負責人或職員,然其等前開之行為使原告誤信被告川飛公 司轉型經營太陽能產業,使被告川飛公司轉虧為盈,因而買 入股票,然因渠等發佈及製作不實財報,甚以虛偽買賣之方 式,故意使被告川飛公司出售精隼BVI公司股權之價金未能 收回,造成公司受有財務之損失,因而導致被告川飛公司股 價下跌,進而造成原告受有如上述㈡之損害,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推定其具有過 失,且基於「詐欺市場理論」,不實資訊不僅欺騙個別投資 人,且欺騙市場,股價亦因不實資訊而變動,因此在一定條 件下,原告雖未閱讀財報,仍推定具有交易因果關係。而就 損失因果關係部分,只要在不實財報公告後至不實財報揭發 前,及不實財報揭發後造成之股價損失,其善意的取得人、 出賣人、持有人不論是消息揭發前或揭發後賣出股票,均得 就其買進復賣出後之跌價損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因此造成之損失,均具有損失因果 關係。
㈣再觀川飛公司股價之月K線,川飛公司股價97年1至5月間在5 至7.5元間,97年7月4日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簽訂「25百萬 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當月股價漲 到10至12.5元左右,而張慶昌等人早有預謀,故川飛公司股 價在97年6月間最高曾拉到近15元,可見被告等有利用不實 消息事先佈局,將股價灌水的情形。又川飛公司於97年8月 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分別公布前一月營收,以至在8月 至10月間,股價從9元左右拉抬到約21元,11、12月更曾高 到24元上下,短短半年,股價漲幅在3至4倍。97年7月以後 張慶昌仍以諸多不實的利多消息,達到賣出股票的目的,所 以99年1月至4月間,川飛公司股價在12元至18元間振盪,其 成交量也暴增,該數月大股東及主力已達成順利出貨的目的 。至99年5月3日川飛公司發布重大消息,終止太陽能事業, 股價從5月初的13.5元而跌至5月7日的9.49元,當月最低曾 跌到8元以下,此為第一次揭露不實的財務業務文件後,造 成股價下跌的情形。99年5月3日以後,市場充斥川飛公司利



空的傳言,原告雖身為投資人之一,惟苦無方法求證,至同 年9月24日收盤時,股價已跌至8.45元,至10月份已跌至3元 ,投資人之損失與不實資訊間應認為具有因果關係。 ㈤而原告呂康德買入川飛公司股票之時間始自99年3月15日至9 月1日間,而賣出時間自同年9月14日至10月5日(大部分已 於9月21日賣出,10月5日賣1張),而第一個不實資訊揭發 之時間點在99月5月3日,股價後來跌到8元以下,原告當時 未賣出,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持有人,自得 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而第二次不實資訊揭發時間點不易確 定,99年9月24日檢調進行搜索,消息經批漏,同年9月27日 開盤之後股價無量跌停,持續數日如此,而原告呂康德賣出 股票的損失雖係在第二次不實資訊揭發之前,卻是在第一次 不實資訊揭發之後,自得就損害之全部183萬1,091元,請求 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卓黛伶買入川飛公司股票之時間 自99年3月15日至5月10日間,而賣出時間在同年10月1日, 其損失66萬1,806元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鑑於 股價跌價因素難以分析控制,而被告故意製造不實財報及不 實重大資訊,將股價灌水,造成投資人損失,自以買入及賣 出之差額損失作為損害賠償的金額,對原告及其他受害的投 資人始公平合理,故以毛損益法認列損失,請求賠償。 ㈥綜上,原告為被告川飛公司股票之善意取得人,嗣後因川飛 公司爆發張慶昌及被告盧福壽陳威橡林作英等人掏空公 司資產及之前發布虛偽財務報告,原告因而賣出被告川飛公 司股票,原告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出賣 人,並確實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 項第1款請求被告賠償。此外,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 英共同製作被告川飛公司之虛偽交易(即精隼公司股權移轉 案、CIGS設備採購案等部分),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 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79條第1頁、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林作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5條之規定,及被告盧福壽陳威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再者,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原告於收受本件刑事判 決前實無法確認被告之違法行為為何?賠償義務人係何人? 依最高法院72年台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自無從起算侵權行 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不待而言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黛伶66萬1,806元,連帶給付原告呂 康德183萬1,09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川飛公司部分:
⒈原告起訴雖主張張慶昌、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 策劃被告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及CIGS公司為假交易,即將 被告川飛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即精隼BVI公司之股份出賣予 FULL STAR公司,並由FULL STAR公司代償精隼BVI公司積欠 被告川飛公司之債務及與CIGS公司之交易,惟該假交易早於 被告川飛公司97年第二季財報即已揭露,且該時被告川飛公 司之股票並無因此反應大漲,反而是下跌,股票交易量亦無 明顯起伏,反自97年8月29日之收盤價9.1元跌至同年9月15 日之6.55元,顯見該財報之揭露並非一個利多消息,而足以 使投資人搶進被告川飛公司之股票,故原告主張前開假交易 係屬理性投資人購買股票之誘因,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復 被告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及CIGS公司之假交易,在97 年10月21日就遭媒體揭露該交易係屬有問題之交易,並明確 指出被告川飛公司於廠房未備妥及設備明年才安裝之情形下 ,經營者竟將處分子公司及對該公司之債權所得之收益,約 5.7億元匯出予CIGS公司,該金額等於被告川飛公司97年度 第二季之股東權益總和,致使被告川飛公司之淨值全部變成 預付款,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同時被告川飛公司97年第二 、三季財務報表亦顯示公司之營業狀況係呈現衰退,即第二 季營業虧損314萬4,000元、第三季擴大至1813萬4,000元, 且營業利益率第二季為-3.9%、第三季為-8.26%,甚證券 交易所亦早在97年9月23日起(即97年第三季)因被告川飛 公司漲幅過大,有交易異常之情況,遂將被告川飛公司公告 為「應注意股票」,直至97年結束時,共計發佈15次公告警 告,更於97年10月15日,將被告川飛公司之股票列為「財務 重點專區指標九」內之列管股票,提醒投資大眾注意。依上 開所示,被告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及CIGS公司間假交易, 除非屬利多消息外,原告顯然已可知悉被告川飛公司股票遭 人炒作而有不合理上漲之事實,故原告購買被告川飛公司股 票與該消息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起訴稱其自97年7月起觀察被告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 站揭露之相關資訊,稱被告川飛公司當年在7至9月營收已達 兩倍以上,當年10月13日更公佈全年度會轉虧為盈,其始於 99年3月才開始買進股票云云,如原告所稱屬實,其應於97 年第四季即應購買,豈會隔了五季即99年3月間始為購買, 遑論被告川飛公司98年第一季至99年第二季之財務報表均顯



示,被告川飛公司營業利益都是虧損(98第一季:-1,051萬 8,000元、98第二季:-2,846萬4,000元、98第三季:-3,973 萬6,000元、98第四季:-6,083萬3,000元、99第一季:-1,8 68萬2,000元、99第二季:-4,936萬0,000元),稅後每股盈 餘也都虧損(98第一季:-0.1、98第二季:-0.29、98第三 季:-0.4、98第四季:-0.75、99第一季:-0.19、99第二季 :-0.42),原告起訴稱看被告川飛公司財務報表後可信賴 公司業績會蒸蒸日上,始購買被告川飛公司股票,顯然不實 ,原告購買股票之行為與被告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及CIGS 公司間假交易無涉。
⒊另關於被告川飛公司財報不實部分,被告川飛公司未修正前 之97年第三、四季財報所示,被告川飛公司分別虧損1,813 萬4,000元及5,563萬1,000元,即第四季較第三季營業虧損 多達三倍,如以實務上評估本業是否獲利之「營業利益率」 計算,97年第三、四季營業利率亦分別為-8.26%與-16.21 %,故依被告川飛公司財報所示,被告川飛公司根本無法賺 錢,且越來越明顯。原告雖指稱被告林作英等製作LED燈及 太陽能板之不實交易並登載於被告川飛公司財報,使被告川 飛公司97年7月營收3,900萬元、97年8月營收4,900萬元及97 年9月營收4,904萬0,670元云云,然此僅屬片面解讀財務報 表內容之結果;實則,縱將前開不實交易登載於所涉及之97 年度第三、四季財報後,被告川飛公司之營業利益仍屬負數 ,即虧損狀態,實無法顯現出有利多之情形。且依財務報表 所示,被告川飛公司之營業利益上之虧損,呈現逐季擴大之 趨勢而屬營業利益下滑之重大利空消息,若原告屬理性之投 資人,在此資訊下,實無法得出因LED燈及太陽能板之不實 交易消息,即信賴被告川飛公司營運蒸蒸日上而欲購買被告 川飛公司股票。況被告川飛公司第四季財務報表公佈前,平 面媒體於97年12月13日針對被告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交易 有無保障股東權益之疑慮,再次報導而為投資大眾所得知悉 見聞。綜上,本件原告所稱之利多消息不存在,原告係基於 投機目的始買進被告川飛公司股票,不甘投機行為之損失才 提起本件訴訟。
⒋再者,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 件請求權基礎,然前開賠償請求權乃為獨立類型之損害賠償 制度,起算點應以請求權人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非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而本件原告 係主張張慶昌、被告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設計被告 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及CIGS公司為假交易,掩飾張維 岳、張維軒掏空被告川飛公司資產及無償放棄對大陸子公司



之債權,及被告林作英於97年第四季期間利用其掌控之境外 公司,與被告川飛公司該時經營者即被告陳威橡等人,利用 從事LED燈及太陽能板等假交易、虛張營業額等方式,並將 前述不實交易列入財務報表一事,該所涉及交易不實一事, 早在99年10月25日被告川飛公司為使財務報表忠實表達,故 重編財務報表,被告川飛公司更因此在99年11月1日發佈重 大訊息告知此一資訊。亦且,被告林作英設計被告川飛公司 與FULL STAR及CIGS公司假交易以掏空被告川飛公司資產乙 事,早在97年10月21日經自由時報揭露,被告川飛公司當日 還發佈重大訊息;同樣訊息工商時報又於97年12月13日再次 報導,足見前述不實交易之資訊,自前述揭露之時起,已屬 投資人所得知悉之資訊,然原告遲至102年11月19日即前開 交易資訊公開揭露超過2年後,始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請求,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本件時效不應自97年10月21 日起算,然被告川飛公司係於99年9月25日遭搜索,並經國 內各大媒體報導,明指被搜索之原因係被告川飛公司有遭掏 空之情,被告川飛公司更在99年月27日對遭搜索情況發佈重 大訊息公告,並在99年10月25日公告之99年第三季財務報告 中揭露遭掏空之事實及在99年11月1日發佈重大訊息表示, 因有本件原告所稱之不實交易,被告川飛公司將重編97年第 三季至99年第二季之財務報表,故縱認本件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不應自97年10月21日起 算,亦應從99年9月25日或99年10月25日起算,原告本件請 求權亦因逾請求權2年時效而消滅。遑論原告以本件所涉及 不實交易對張德輝父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0年7月27 日,且於書狀曾提及「99年9月24日被告川飛公司因爆發經 營階層掏空公司資產而遭搜索」,顯然已知悉受損害賠償之 原因,再再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被告川飛公 司自得為時效抗辯。且縱原告對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有中斷時 效之事由,然時效中斷在連帶債務人間僅有相對效力而非絕 對效力,故該時效中斷事由亦不及於被告川飛公司。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作英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雖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然此係指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法官自為審理判決而言,若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 庭審理,因該訴訟已成為獨立於刑事訴訟以外之民事訴訟,



民事庭所為之判決自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則 本件原告一再複製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以及10 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之內容作為其提起本訴之證 據,自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亦且,原告迄今仍未就 其所指本件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 約為虛偽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川飛公司亦以上 情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被告林作英提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70 號判決認為該契約內容係屬真實,顯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⒉被告林作英係以CIGS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與川飛公司負責人 即張慶昌,分別代表CIGS公司與被告川飛公司於97年7月4日 簽訂「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 ,約定總價款為美金6,000萬元,共分4期支付,第1期款支 付總價金35%(即美金2,100萬元),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 ,全部價款須於97年9月10日前支付完畢,並明訂履約之計 劃時程、設備之安裝、測試、訓練與運轉以及出賣人之保固 責任等,另約定該生產線80%至100%產品,CIGS公司將依 據SOLARBUZZ網站報價之90%代為銷售,此有川飛公司與 CIGS公司間之「SALESAGREEMENT for 25 MWCIGSTH IN FI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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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