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六一八號、第一七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係夫妻關係,其二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以「良禎服裝行」之名義,經銷碩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碩鑫公司)之服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二人在台北市○○路二七號五樓設立巧森服裝有限公司(簡稱巧森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甲○○亦實際參與經營,二人均明知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二所示之美術著作及如附件三所示服飾吊卡上之語文著作,為碩鑫公司負責人王玉珍分別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所創作完成之著作,且業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碩鑫公司,並將設計完成之服飾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八十八年三月印製在公司出版之型錄上,詎上訴人二人竟意圖銷售圖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未經碩鑫公司之同意,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件一、二所示上衣、褲子係侵害碩鑫公司之美術著作財產權之物,仍連續多次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下游中盤商牟利。又為圖銷售上開服飾牟利,未經碩鑫公司之同意,推由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前往不知情不詳地點之印刷廠人員擅自重製如附件三所示吊卡上之文字於自製之吊卡,並於同年二月底連續多次將吊卡隨同服飾對外出售,侵害碩鑫公司之文字著作財產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新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製作成衣廣告型錄對外廣告宣傳,嗣經碩鑫公司發現該廣告型錄第十一頁上衣、第十二頁褲角圖形侵害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美術著作,並購得仿冒之該衣褲各一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二人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此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原審
以上訴人二人所負責經營之巧森公司販賣上揭服飾,該服飾並附有與碩鑫公司服飾吊卡相同文字內容之吊卡,因認上訴人二人係以重製方法侵害碩鑫公司之語文著作財產權一節,經觀看卷附(附於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七頁)上述二家公司吊卡之文字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即僅有部分文字內容相同,而該相同部分之文字,僅係敍述衣服之素材係純天然纖維,衣服係以人工染整完成、衣服之特性、洗滌、晾晒方法等事項。該部分文字能否認屬於著作權法所指之語文著作?又碩鑫公司之吊卡僅抄襲上揭部分之文字,是否能遽認上訴人二人即有以重製方法侵害碩鑫公司之語文著作財產權?此均仍有再深入勾稽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酌及此,遽認上訴人二人有以重製方法侵害碩鑫公司之語文著作財產權,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㈡上訴人乙○○於原審曾經辯稱:「我不知道吊牌的事情,我只是掛名巧森服裝負責人,大陸那邊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五十五頁),查其上揭辯解,與甲○○於原審供稱上揭巧森公司販售之服飾及吊牌,由其負責取來販售等語相符。究竟乙○○上開辯解是否實在?原審未進一步詳查究明,並敍明所依憑之事證,徒以巧森公司係由乙○○擔任負責人,及證人鄭桂華於第一審證稱:碩鑫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即與上訴人二人負責經營之良禎服裝行有業務往來等語,認定乙○○有與甲○○共同為上揭犯行,亦同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三於論述:「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處罰,增加拘役之短期自由刑(亦增加單科罰金)之刑罰,罰金部分則提高為五十萬元」一段文字時,竟將「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誤書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亦有誤載。以上或為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 日 L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