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複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陶繼勝
陶繼剛
蘇連登
丁學賢
曾素
丁信禮
丁國倫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丁家程
被 告 吳其生
李進水
洪凰富
晁桂蘭
丁之文
陳遠蕙(即陳欽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麗峰(即陳欽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及民國106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訟代理人林俊雄住址「臺北市○○○路○段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路○段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歷次書狀均記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訟代理人林 俊雄之住址為「臺北市○○○路○段000號」,嗣向本院陳 明上開地址應係「臺北市○○○路○段000號」之誤載,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