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207號
TPSM,94,台上,5207,200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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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七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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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選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任台南縣白河鎮永安里里長,熱衷政治,於民國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台南縣候選人李和順白河、六甲地區之樁腳,負責鞏固票源及競選宣傳事宜。而陳萬居陳王秀銀夫妻二人(均經判刑定讞)則為台南縣六甲鄉發明宮神壇負責人,與上訴人熟識。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以電話或口頭與選民陳劉春菊陳春諒(均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吳柏林、賴麗紅、林秀美、方明興等人聯繫,要求渠等事先收集選民名單、電話,以供其為候選人李和順買票之用;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一月底赴同縣白河鎮○○路四四三號,洽詢陳劉春菊家中合格選民票數,陳劉春菊回答五票後,上訴人即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將賄款二千五百元交付陳劉春菊。嗣上訴人又夥同陳萬居陳王秀銀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要求陳王秀銀陳萬居二人收集選民名單、電話,約定每一票代價為五百元,而陳王秀銀即要求發明宮信徒陳春諒陳春菊二人提供選民名單,約定每票五百元,陳萬居則要求其同事林長宇(職權不起訴處分)提供選民名單,約定每票五百元。陳王秀銀陳萬居收齊選民名單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至陳王秀銀家中將賄款四千五百元交付予陳王秀銀,要求選民支持候選人李和順陳王秀銀扣除其與陳萬居二票賄款一千元後,即交付五百元予陳春菊,另交付一千五百元予陳春諒,而陳萬居則交付一千五百元予林長宇,均要求渠等支持候選人李和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活動,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政務之推動,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如以賄選介入政治,將敗壞選風,塑造惡劣之政治,阻礙國家政經法治之進步。政府為了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但上訴人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從事賄選買票,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將造成不良之政治文化,自應施以懲罰,惟念及上訴人已坦承認錯,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所為判斷,核屬正當。已詳敘其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且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尤不得指為違法。雖上訴賄選金額不大,但影響選風至鉅,深具惡性,而上訴人家庭縱非富裕,但刑法量處罰金刑,係以被告犯罪情狀為量刑之標準,並非以其家庭狀況為科刑之準據。且上訴人無力完納罰金,刑法另有易服勞役之機制可資替代,仍無礙於其刑罰之執行。原判決雖未於判決內加以說明,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指稱原判決之罰金刑過重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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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