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205號
TPSM,94,台上,5205,200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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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五號
  上 訴 人 乙○○
            弄30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五
一、八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先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號查扣塑膠原料射出機、電鍍空壓機與其相關設備一組及光碟片等物,除將部分扣押物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外,其餘塑膠原料射出機、電鍍空壓機與其相關設備一組,則由該局責由乙○○保管,並由甲○○以連帶保證人共負保管之責。詎上訴人等明知上開機具設備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委託掌管之物品,仍共同基於隱匿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民順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健吉指揮林清居等人至上開處所搬運上開機具設備,上訴人等在場協助搬運,將上開機具設備載運至同上台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加以隱匿。嗣因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再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在上開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一六六之一號查獲,發現前開機具設備,始查悉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委請寄託第三人代為保管之意,不以先經法定扣押程序為必要。上訴



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扣塑膠原料射出機、電鍍空壓機與其相關設備一組,責由上訴人等共同掌管,上訴人等於代保管條上立具:「本人乙○○願受責付代保管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號破獲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查扣之塑膠原料射出機、電鍍空壓機與其相關設備一組;為保全證據,保管期間至法院判決確定或民事協調完成,此期間不得異動、出售、遺失、毀損,否則願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此致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代保管人乙○○,連帶保證人甲○○」等語在卷(影印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卷),自不失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性質,原不以經法定扣押程序或黏貼封條為必要。上訴人等將上開機具隱匿,判決內已敍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自屬正當合法。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李健吉等人之證詞,代保管條、民順交通有限公司調度表、機具設備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其中關於上訴人等將上開機具移置新址之意圖為何?有無繼續運轉?是否另起爐灶?電費何以較前減少?而上訴人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判決結果如何?該等事項或為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或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均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原審縱未加以調查或於判決內予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末查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既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倘其犯罪情狀相同,而科以同一之刑,即屬正當合法。原判決以查扣之機具,其中IC版、操控面板等重要零組件業經警方拆除移送檢察官扣押,詎上訴人等卻僱工將上開機具設備移至新址,並自「陳姓老闆」處取得新台幣四十八萬元之匯款,另行購置IC板等零件,擬加以修護後交還陳某,顯係另有所圖,而有隱匿之故意,所辯因電費、房租太貴而搬移云云,為卸責飾詞,不予採信。已詳敘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審酌上訴人兄弟犯罪情節相同,爰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亦



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及量刑審判職權之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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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