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202號
TPSM,94,台上,5202,200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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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四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為達當選之目的,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連續在富里鄉富南村十四鄰六十一號劉志金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劉志金米露酒六瓶、白色長壽淡菸一條(十包);在富南村十四鄰六十四之二號潘添貴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潘添貴罐裝茶葉半斤;在富南村十四鄰六十五號楊茂盛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楊茂盛蘋果汁一箱,並要求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於同年六月八日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雖無受賄之意思,亦未允諾投票予上訴人,惟因不好當面拒絕,仍予收下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嗣經檢舉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潘添貴所收受之前揭罐裝茶葉半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⑴、上訴人辯稱: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為不利伊之供述,均係受伊競選對手沈財壽之指使,彼等不利伊之供述各情並非事實等情。而證人潘秀霞證稱:「那天劉(志金)跪對著神明說沈(財壽)叫他害被告,他很後悔,那時還有其他委員,如徐富興也有看到」(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徐富興證稱:「……那天劉(志金)有來宮裡拜拜,他發誓說:是沈財壽指使他的,不是他自己有心要害甲○○的」(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上訴人上開辯解各語及潘秀霞徐富興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其與劉志金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



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潘秀霞徐富興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⑵、楊茂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訴人與林順來一起來送果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0九一000一六五五九號卷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卷第六頁)等情,然證人林順來於警詢中稱:伊沒有去楊茂盛家,伊不知道上訴人交付蘋果汁一箱,及要求楊茂盛將票投給上訴人之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0九一000一六五五九號卷第十頁);在競選期間,伊沒有去過楊茂盛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卷第十六頁)等語。林順來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其與楊茂盛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是否屬實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林順來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逕行判決,尚有未洽。⑶、潘秀霞證稱:扣案茶葉是伊的,伊委託上訴人拿去的,……上訴人到伊等宮裡,他說要去參加廟會,所以伊就請上訴人將伊所有的二罐茶葉(含扣案茶葉)帶去潘添源家,準備要在廟會中泡給信徒喝(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五十七頁);潘添源證稱:潘添貴係伊親弟弟,伊等住同一三合院,一人一邊,伊辦三桌(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至一00頁)等情。而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交付茶葉半斤與有投票權之潘添源,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係以上訴人辯稱:因媽袓生日而交付爐主潘添源茶葉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原判決理由欄四),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則潘秀霞潘添源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其與潘添貴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是否屬實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潘秀霞潘添源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其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等,審理事實之法院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前揭情形,而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否認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不利伊之供述各情屬實,辯稱: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均是伊競選對手沈財壽之樁腳,彼等係為陷害伊而故意為不實之供述,並聲請原審傳喚證人吳志遠、邱進福、林世明、陳昱成等人到庭,用以證明伊辯解各情係屬事實(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七頁)。而原判決說明並無再傳喚吳志遠



邱進福、林世明、陳昱成等人到庭調查上情之必要,係以上訴人與沈財壽競逐村長一職,最後上訴人僅以五十八票之差距險勝,類此競爭激烈之選舉,上訴人為求勝選,深入對方陣營向對方之支持者挖票,亦於選舉常情不悖,上訴人辯稱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一向是對手沈財壽之支持者一節,即使屬實,亦於本件上訴人是否有賄選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原判決理由欄二、㈥),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語及吳志遠、邱進福、林世明、陳昱成為如何之供述,其與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供述之憑信性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上開理由認無再傳喚吳志遠、邱進福、林世明、陳昱成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未去楊茂盛住處交付蘋果汁一箱,另茶葉、米露酒、長壽淡菸等均是廟會拜拜後分給大家食用,其與選舉無關(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等語。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另依社會價值觀念、雙方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上訴人交付米露酒六瓶、白色長壽淡菸一條(十包)與劉志金;交付茶葉半斤與潘添貴;交付蘋果汁一箱與楊茂盛,是否即屬交付賄賂,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以上訴人事發後言語閃爍,一再企圖予以掩飾,即認上訴人之贈送前揭物品與劉志金潘添貴楊茂盛等人,並非一般地方上正常之人情往來(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二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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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