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5854號
TCDV,114,司促,585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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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慧玲





一、債務人林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本件債務人洪莉娜已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之聲請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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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