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181號
TPSM,94,台上,5181,200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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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選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甲○○共同商議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二時許,以舉辦輔導中心幹部聯誼之名義,在莊啟旺原設於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八樓之建設公司辦公室內籌設餐會,並由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委託不知情之高芳英代為聯絡,向設於高雄市○○區○○街二三六號之老家福餐廳訂購中式自助餐點,委請該餐廳承辦該次餐會,嗣乙○○甲○○以電話聯絡或直接拜訪之方式,邀請輔導中心之幹部、成員暨眷屬參加,屆時有受邀前來之輔導中心幹部翁錫銘、洪慈信、洪啟文、尹瑞龍張良碧及周美國等約一百人陸續到場,並由乙○○免費提供在場之人享用餐點,而莊啟旺於餐會過程中亦抵達現場,逐一公開向在場之人寒暄、致意等情,業據乙○○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倪盛湛高芳英、翁錫銘、洪慈信、洪啟文及尹瑞龍等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老家福餐廳訂餐紀錄便條紙一份在卷可稽。乙○○甲○○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洪啟文於偵查中證稱:「莊啟旺約於當天十二時四十分許才到達會場,並在現場表明他選情緊張,並說親民黨的李志宏揚言說『莊啟旺的聲勢很高,希望選民分一些票給李志宏』,這是不對的,籲請我等後備軍人幹部協助拉票並投票支持莊啟旺」;與證人洪慈信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中證述莊啟旺在場表示這次選情很冷,投票率可能很低,希望大家出來投票;及張良碧、周美國先後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莊啟旺確有於餐會現場請求大家幫忙支持等語。從而莊啟旺於前開被告乙○○甲○○舉辦之餐會中,除陸續與參加之人寒暄、致意外,並在現場表示請求支持,希望大家要出來投票,更籲請在場幹部協助拉票之情,前開餐會是乙○○聯絡,配合莊啟旺個人行程方決定舉辦時間,復由莊啟



旺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八樓之建設公司辦公室作為餐會場地,而會中亦由莊啟旺到場逐一向在場之人寒暄、致意,並於現場公開表示請求支持,希望大家要出來投票,更籲請在場幹部協助拉票等節,業如前述,足認乙○○甲○○確係利用該次聯誼餐會,藉以對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第四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等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此等餐會利益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灼。因認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所辯:我們與莊啟旺原係輔導中心之長官部屬關係,並無賄選意願,輔導中心原本即經常舉辦活動,案發當日僅係單純之聚餐聯誼,參與人員包括輔導中心之幹部與眷屬,並非均屬第四選區之投票權人,且莊啟旺本係該輔導中心之前主任,因為有部分選舉文宣需要折疊、郵寄,需要幹部支援,我們遂於聚餐時向在場幹部表示,倘若聯誼後有時間的話,就留下來幫忙折文宣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是縱投票人(即選民)原有要票選某候選人之意願,而行為人仍對該投票人(即選民)交付錢財或不正利益,交付者應仍屬構成賄選。原審審理時證人鄒清風蘇榮豐陳萬龍、謝振參、曾新福、郭玉保



雖陳稱:與莊啟旺關係良好,本來就支持莊啟旺,投他票與吃飯無關等語,惟既已請投票人即選民吃飯,依前所述,即已構成賄選,與投票人即選民之原投票意願無關,是證人鄒清風蘇榮豐陳萬龍、謝振參、曾新福、郭玉保之前述證詞仍不能為有利被告乙○○甲○○之證明。又以乙○○甲○○確係利用該次聯誼餐會,藉以對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第四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招待餐飲等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此等餐會利益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原判決所為論斷,尚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認定受上訴人等邀請到場參與餐會之人數約一百人,交付每人價值約一百二十元之餐飲之不正利益等事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原判決理由另外說明「又據被告乙○○甲○○於調查局詢問中親自書寫該次餐會參加人員名單之記載,扣除被告乙○○甲○○二人外,可知確有林海波……等二十七人參加前開餐會,其中除孫寶明、洪啟文及曾國鋒三人外,餘均分別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及新興區,係前述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補選第四選區之投票權人」一節,係說明依上訴人等於調查局所書寫參加餐會之名單,亦大多數為具有投票權人,並未就參加餐會人數作不同之認定,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次原判決固就證人張良碧、周美國於第一審之證述,誤載為原審,但此項瑕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執此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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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