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彥婷
林莉娜
一、債務人林莉娜、張彥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
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彥婷於民國108年間至民國112年間邀同
債務人林莉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9萬2,454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
)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
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彥婷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48萬2,29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莉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