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
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三九八巷一弄十七之八號之租住處,基於行使之意圖,明知而收受范丁盛 (因竊盜罪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行竊所得之被害人顏淑珍(改名顏妘蓁)所有,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支票號碼 PB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一),已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蓋用發票人顏淑珍印章之支票1紙及支票號碼PB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二)之空白支票1紙及證件、印章係范丁盛竊得之贓物。被告收受後竟基於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將系爭支票一上原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變造成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並擅自盜用顏淑珍之印章一枚於該變造後之發票日期上,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在新竹縣學府路三三六號,將系爭支票一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范振土,用以抵償積欠范振土之二萬元,並約定所餘一萬元待兌現後再交予被告。又於系爭支票二上擅自盜蓋顏淑珍之印章一枚於該支票發票人欄內,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日及面額為六萬五千元,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民生大廈四樓,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詹瑞君,並約定支票兌現後,由被告取得三萬元,餘款項借予詹瑞君支付房租,而足以生損害於顏淑珍及泛亞商業銀行對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詹瑞君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鄭宏鏞調取現金,鄭宏鏞隨即將系爭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弟弟鄭宏圖提示後,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所謂同一罪名,係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故在同一法條或同
一項款中有數罪名,如各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仍不得成立連續犯。又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雖在同一法條中,但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變造有價證券罪,並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收受范丁盛交付之本件二張支票後,即加以變造及偽造,並未記載被告變造及偽造本件支票之時間,此與被告在同時同地或不同時地加以變造及偽造之法律適用攸關,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