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6號
債 權 人 蔡慶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啓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